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執事 給付借款(2025-09-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
2025-09-02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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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00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熊台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
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40條本文亦有明定。由是而論,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前,債權人不得對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熊台光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熊台
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字第93號
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本件
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
法院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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