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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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22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楊仁傑
周玉慧
謝良助 (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謝良助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就債務人楊仁傑、周玉慧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屬於執行標的不明,查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聲請強制執
行時,債務人謝良助早於95年11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
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另查債務人楊仁傑、周玉慧設籍
臺北市文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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