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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買賣價金(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894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務  人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334 條、第84條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經新北市政府
    於108年5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683號函廢止登記
    在案,是新日公司廢止後應行清算程序,即應依清算之相關
    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選派潘興華擔任新日公司之清算人,其
    本諸清算人地位依法執行清算人職權,為新日公司代表人,
    先予敘明。
 ㈡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未指明執行標的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
    ,債務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址設在新北市中
    和區;另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潘興華之住所地
    則設在南投縣,均非屬本院轄區。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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