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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契約等(2025-1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保險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志文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市
                      ○○○○○○○○
                      ○○○○○○里○里○○○00號信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蔡炳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
    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
    之。是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
    ,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
    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㈠兩造間於民國105年5月9日簽立之被上訴人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契約(即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退還上
    訴人15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保險契約應予撤銷,並回
    復至自始不生效力之狀態(本院卷第20、84至85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94頁)。核上訴人變更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保
    險契約部分,屬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即屬上訴
    之一部撤回,已生判決確定之效果,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相關文件(下稱系爭
    投保文件)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兄許志忠(已歿)與保險
    經紀人李秋雪所簽立,上訴人未曾出面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係事後方得知許志忠以上訴人名義代為簽立系爭投保文件;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則由許志忠墊付後,再由上訴人將代墊
    款項給付許志忠,上訴人已繳納之全部保費共153,374元。
    系爭投保文件之筆跡以目視即可輕易判斷與上訴人筆跡迥然
    不同,足認均非上訴人所親簽投保,是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徵
    得上訴人之同意,顯係違反上訴人之意願,而由許志忠擅自
    與被上訴人訂立,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
    得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使系爭保險契約回復至自始不生效力
    之狀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上開已繳納之保險費153,374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茲不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投保文件中之簽名與上訴人於起訴狀之
    簽名筆跡一致,被上訴人否認有第三人代為簽立之情事,且
    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由第
    三人訂立,與實情不符;系爭保險契約顯係上訴人為自己投
    保,並無所謂第三人為其投保之情形,自無保險法第105條
    適用之餘地。況縱認系爭投保文件係由第三人代為簽署,由
    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陸續向被上訴人領取理賠金共64,390元
    ,又於112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領取
    解約金8,200元等事實,足見上訴人始終認為其得依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可
    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上訴人承認,自無從於領取理賠金、解
    約金後,方起訴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保費,準此,上訴人主張
    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繳付
    上開保險費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理賠金、解
    約金,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已繳納之保費,顯無所據,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投保文件如上訴人起訴狀(請求保險給付撤銷契約效力
    狀)附件1,及被證1所示(北保險簡卷第21至33、107至110
    頁,原審卷第27至30頁)。
 ㈡自105年5月9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納
    之保險費共153,374元(北保險簡卷第35、141頁,原審卷第
    21、61、96頁,本院卷第195頁)。
 ㈢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4日、107年10月26日、111年7月25日
    、112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並領取保險金10,782
    元、26,882元、11,226元、15,500元,合計64,390元(計算
    式:10,782+26,882+11,226+15,500=64,390)(北保險卷第
    143至150頁,原審卷第63至70、95頁,本院卷第195頁)。
 ㈣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
    止契約,並領取解約金8,200元(北保險簡卷第151至153頁
    ,原審卷第71至7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保險法第104條
    定有明文。次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
    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
    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
    保險人及要保人,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
    定。考諸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被保險人於
    行使同意權後,若因情事變更,繼續為被保險人而有危及生
    命之虞時,因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無法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
    人之人格權之考量,特增訂第2項,以資補救,並對撤銷方
    式及對象作明確規定。是上開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
    乃係基於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並抑制第三人作為要保人
    訂立死亡保險契約所生之道德危險,賦予非契約當事人之被
    保險人隨時撤銷同意之權而設。由上開條文對照觀之,此所
    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係指要保人(即第三
    人)以他人(即本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如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所訂
    立之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3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93年度台上
    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投保文件中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姓名欄、簽名欄
    均署名為上訴人,有卷附系爭投保文件可稽(北保險簡卷第
    21、27、29至33、107、110頁,原審卷第27、30頁),足見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上訴人,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由本人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非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甚明,自無前揭保險法第105條適
    用之餘地,亦不生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本人即被保險人書面
    同意,乃至其同意是否撤銷之問題。是上訴人執上開情詞主
    張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又一
    度稱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云云,均難認有據,洵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尚稱:系爭投保文件上之簽名與上訴人筆跡大相
    逕庭、明顯不同,均非上訴人所親簽,許志忠於上訴人不知
    情之情況下,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應依前揭保險法之特別規定處理等語。然查,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同,並非由第三人所訂立之死亡
    保險契約,核無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撤
    銷系爭保險契約,或認應使其回復至不生效力之狀態,均無
    足採,已如前述。縱設上訴人所稱系爭投保文件均非上訴人
    所親簽,而係由許志忠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並代為簽署相關文件一情屬實,至多亦僅屬上訴人
    事前有無授權許志忠代簽系爭投保文件,以及許志忠是否無
    權代理上訴人投保,乃至上訴人事後是否予以追認之問題,
    究與許志忠以自己為要保人,而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保
    險契約之情形有間,要不得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許志忠作
    為要保人所訂立,故上訴人憑上情主張應適用前揭保險法第
    105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或否定其效力,仍屬無據
    ,難認可採。
 ㈣且查,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5月9日簽署後,上訴人旋於同年
    11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並領取保險金,嗣於保險期
    間內,陸續申請理賠給付,領取保險金共64,390元;上訴人
    於最後1次申請理賠後,復於112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契約之表示,並領取解約金8,2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實。上訴人並自陳:歷年所繳保費係伊繳納,
    許志忠只是代墊,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係伊;伊知道許志忠
    投保後,有向許志忠說由伊來繳付保費,伊會給付許志忠其
    代墊之保費;保費由許志忠繳或是伊繳納都是一樣的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95頁)。由上可知,上訴人
    自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後迄至契約終止期間,均未曾向被
    上訴人為不同意投保或撤銷其同意之表示,亦未主張其不受
    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反而持續繳付保險費,復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嗣後更向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並領取解約金,堪認上訴人始終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
    成立、生效,則縱令上訴人所稱系爭投保文件並非由其親簽
    等節屬實,系爭保險契約核非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上
    訴人仍無從依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
    約或否認其效力甚明。
 ㈤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
    系爭保險契約,使其回復至自始不生效力之狀態,依上開說
    明,應屬無據,既難認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
    約終止前,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收取其繳納之保
    險費153,374元,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已繳納之保險費
    ,即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繳納之保險費153,3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4年11月7日
    提出民事請求撤銷契約退還保費狀暨所附證據,既未經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斟酌而援
    為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七、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經紀人李秋
    雪,以證明系爭投保文件並非上訴人所親簽,然此部分上訴
    人所主張之情節縱令屬實,系爭保險契約亦無保險法第105
    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本件事證已明,系爭投保
    文件實際由何人簽署,及保險契約訂立時之細節如何,對於
    本院上開認定均不生影響,應認此部分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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