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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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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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債 務 人 陳文程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文程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
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9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
卷第11-13頁)、民國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7
頁、第18-19頁、本院卷第60-62頁、第184頁)、112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本院卷第132-13
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8頁)、銀行之
交易明細、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4-72頁、
第256-25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83-90頁)、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73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本院卷第7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
7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9頁)、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8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5190號函(本院卷第5
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
38513號函(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
8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2347號函(本院卷第44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85902號函
(本院卷第5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公司)114年5月15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148-151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現年62歲(司消債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91頁),目前
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債務人雖稱每
月實領薪資約2萬4,000元,惟據威合公司出具之債務人員工
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14年1月至4月間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
為2萬7,581元(計算式:2萬9,429元+2萬9,020元+2萬7,420
元+2萬4,455元=2萬7,581元,見本院卷第142-144頁),故
債務人任職於威合公司之每月實領薪資應為2萬7,581元,洵
堪認定。又債務人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049元及租屋補助6,0
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
3313851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16日國署住字第
1130085902號函、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46頁、第50頁、第68-72頁),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應為3萬7,630元(計算式:2萬7,581元+4,049元+6,000元=3
萬7,630元)。另債務人雖稱其患有糖尿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60頁),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2,78
6元(計算式:有線電視300元+電費500元+勞保2,372元+水
費615元+手機電話費699元+市話電話費1,300元+房屋1萬2,0
00元+糖尿病藥品4,000元+餐費1萬1,000元=3萬2,786元,見
本院卷第157頁),而較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超出8,331元(計算式:3萬2,786元-2萬379元1.2=8,
331元)。惟觀諸債務人提出購買藥品之會員銷售明細表可
知(本院卷第192頁),扣除與糖尿病無關之「理冒喉悅喉
錠420元」以及「曼秀雷敦AD止癢消炎乳膏265元」等多筆支
出後,債務人平均每月就糖尿病藥品之支出僅約568元(計
算式:【1萬2,280元-265元-420元-265元-265元-265元】/1
9月【即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568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而債務人出具之114年7月31日藥局收據於扣除
與糖尿病藥品無涉之支出後,僅有1,280元(計算式:350元
+930元=1,280元,見本院卷第262頁),且無從認定所供支
出期間,則債務人片面陳稱糖尿病藥品之每月所需支出高達
4,000元,即非有據,而應認債務人因罹患糖尿病每月至多
僅有568元之額外支出。此外,債務人並未就其他支出總合
高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乙節釋明其支出之必
要性,復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債務人,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
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考量所謂「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
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
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2萬4,455元加計前開因罹患糖尿病平均每月
所需藥品支出568元,合計為2萬5,023元計算,較為合理。
㈢基上,債務人每月僅餘1萬2,607元可供還款(計算式:3萬7,
630元-2萬5,023元=1萬2,607元),而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
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5萬7,360元(本院卷第150頁)
、領取胞弟死亡之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9萬1,410元(本院
卷第52頁)。惟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275萬8,097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9,543元 司消債調卷第41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萬1,174元 司消債調卷第66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9,217元 司消債調卷第39頁 4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3萬8,163元 司消債調卷第47頁 合計 275萬8,0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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