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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楊瓊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其申請信用
    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觀諸載有該管轄條款之約定條
    款,其上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且為原告嗣
    後於99年4月所印製,有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
    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亦未見被告已同
    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申請書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難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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