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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守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依兩造所簽立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載有「…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
    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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