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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顏金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惟其
      使用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7,427
      元、利息1萬2,972元及違約金3,75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查
    詢為證(本院卷第26-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
    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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