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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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薛群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
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
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
詢、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50頁),被告復未
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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