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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4-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鄭仁壽律師即黃德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德榮前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
    422,039元,及其中389,297元自97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台北銀行已於
    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
    德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黃德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2,039元,及其
    中389,297元自97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黃德榮簽名,因黃德
    榮早已於97年4月2日死亡,被告為黃德榮之遺產管理人,無
    法確認該簽名之真正;又黃德榮已於97年4月2日死亡,原告
    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遲已於112年4
    月1日完成,其上開利息債權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
    遲已於102年4月1日完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
    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
    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
    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
    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
    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
    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
    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黃德榮已於97年4月2日死亡,原告上開本金債權請
    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遲已於112年4月1日完成等語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上開利息
    債權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亦隨之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德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利
    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黃德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22,039元,及其中389
    ,297元自97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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