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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3-19)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魏瑞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瑞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
    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
    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7
    0,188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0元,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
    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270,188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
    5號裁定自113年8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
    年3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聲
    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
    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餘270,18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0元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裁
    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
    償70,824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8,386
    元、向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7,391元、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6,235元、向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9,565元、向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37,787元,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存款憑證(信用
    卡繳款)、收據、存入存根、放款本利收據及債權人之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20、26至28、30至34、36
    至40、42、50至52頁),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4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
    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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