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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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陳正賢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第三人奐鑫清潔工程有
限公司、簡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593,918元,及
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繳納車貸
快1年,沒有正常繳款後車子被拖走,應該把車子拍賣的錢
扣掉,抗告人希望能與相對人協調,依目前能力還款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593,918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
票人為抗告人、第三人奐鑫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簡秀,故從
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
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債權應扣掉車子拍賣的錢等語,核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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