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2-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2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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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肅瑞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18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
,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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