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6-0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匯東紡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介福即黃守甫
相 對 人 楊琇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96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1月1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04437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