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除權判決(票據)(2025-12-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除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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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代 理 人 鄭智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72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本票 王承煒 112年6月16日 112年8月21日 420,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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