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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3-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重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黃韻蓁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
    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並請求分割遺產(見卷一
    第229至352頁);原告嗣於115年1月9日具狀減縮聲明金額、
    變更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見卷二第161至
    183頁)。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以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164條為請求權之基礎,僅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則其變更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民國65年4月15日結婚,雙方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丙○○、丁○○及戊○○等
    三人。甲○○於113年5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原
    告之婚後財產為579,102元,無婚後債務,甲○○之婚後財產
    為91,582,316元、婚後債務為15,936,029元,原告所得請求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37,533,593元,屬甲○○對原告所
    負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且兩造均同意由甲
    ○○之遺產扣還。
 ㈡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均為四分之一,甲○○未留下遺囑,兩造間亦未有禁止分割
    之協議,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如下: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
    ,用以抵償原告可獲得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編號38之債務
    歸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補償被告三人各548,636元,其餘
    遺產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丁○○答辯略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9之第一銀
    行債務已由被告戊○○代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建
    議之分割方案如下: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並由
    原告負擔附表一編號38之債務。如尚無法滿足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債權,則以遺產中坐落宜蘭、臺東之不動產抵償,其餘
    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四、被告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丙○○
    、丁○○之分割方案,另附表一編號39之債務已由其代全體繼
    承人清償完畢等語。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死亡
    ,留有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分別為甲○○之配偶、子女,
  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65至271、275至281、349至352、373至
    377、391至4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依前揭法
    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
    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
    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
    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5月25日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及
    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
    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相關文件、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保結投字第
    1140024406號函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4235號
    函、瑞興商業銀行114年11月27日瑞興總法字第1140001436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4年11月28日一華江字第000
    118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4年11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
    1140004894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
    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8746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
    14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115年2月9日彰作管字第1150008887號函等
    件在卷可佐(見卷二第23至25、77至81、91至93、123、129
    至131、135、137至139、151至153、211至213頁),被告對
    此均不爭執(見本院114年9月4日、10月30日筆錄,卷二第35
    、109、111、150頁),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據此計算
    ,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75,646,287元(計算式:婚後財產9
    1,582,316元-婚後債務15,936,029元=75,646,287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79,102元(計算式:婚後
    財產579,102元-婚後債務0元=579,10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數額為37,533,593元【計算式:(75,646,287-579,1
    02)÷2=37,533,59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亦同】。
 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
    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
    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
    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
    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
    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
    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
    繼承人。再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剩餘婚後
    財產之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
    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
    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若經夫妻雙方或夫妻一方與另
    一方繼承人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
    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即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
    及行使。查原告主張其可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值得以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等個別項目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
    等情,亦經被告等人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14年10月30日筆
    錄,卷二第111頁),認兩造已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應予尊
    重,本院自得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個別遺產項目抵償原
    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由原告優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取得(詳如下述理由七)。
七、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
    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
    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而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認附表一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下: 
 ㈠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取得37,533,593元,兩造均同
    意以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抵償,並將編號38之債務歸由原告
    負擔,本院認無不妥,爰依兩造主張予以分割。據此抵償後
    ,尚不足14,283,755元【計算式:(編號1房地價值33.379,
    350元-編號38債務10,129,512元)-剩餘財產分配37,533,59
    3元=-14,283,755元】,亦即原告尚得自遺產中取得14,283,
    755元。
 ㈡就如何自遺產中抵償上開14,283,755元,兩造主張不同,已
    如上述。考量遺產中有不動產多筆,部分土地被繼承人持分
    僅2.65平方公尺(編號7)、1平方公尺(編號8)、112.555
    平方公尺(編號9),如再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每人潛在
    分得之面積更小,實不宜再細分,另考量簡化共有關係,避
    免多數不動產維持共有關係致將來又需再次分割,且房屋部
    分歸由單一個人所有,於使用或處分上更為便利,本院因認
    以編號4至9之不動產共14,512,153元抵償原告應得之14,283
    ,755元為適當,經抵償後,尚溢償原告228,398元(6,820,8
    71+1,134,446+1,846,355+72,080+56,400+4,582,001=14,51
    2,153,14,512,153-14,283,755=228,398),應由原告補償
    被告三人每人各76,133元(228,398÷3=76,133)。至其餘不
    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
    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附表
    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㈢附表一編號12至31之存款、編號32、33之一卡通票卡儲值餘
    額及編號34之投資股份,性質上屬可分,具有流動性與變價
    性高之特性,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宜由兩造依附
    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至編號35至
    37之三部車輛,雖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惟該三部車輛
    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予分割,且三部車輛仍具處分價
    值,足以影響各繼承人利益,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以
    維繼承人權益均衡,並防止日後再起紛爭。
 ㈣編號39之債務,原告及被告戊○○雖均主張已由戊○○清償完畢
    ,被告丙○○、丁○○則否認此情,姑不論何者為是,此債務既
    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爰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此債務。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可
    分得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銀行帳號)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1-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3,379,35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90。    2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編號2-1之房地:16,478,300元。 編號2-2之房地:16,276,250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527。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527。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527。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527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527。   3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206。  16,075,539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4-1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及12之1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71,075元 編號4之不動產價值共6,820,871元,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4-2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3,483,435元   4-3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3,266,361元  5 5-1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41,550元 編號5之不動產價值共1,134,446元,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5-2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1,092,896元  6 6-1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176,700元 編號6不動產價值共1,846,355元,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6-2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907,060元   6-3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627,052元   6-4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135,543元   7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72,08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8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56,4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9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4,582,001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三人每人各76,133元。   10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879,058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644,716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1,656元 編號12至31之存款,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929元   14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3,694元   15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371元   16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813元   17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2,293元   18  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870元   19  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819元   20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491元   21  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373元   22  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8,802元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   2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670元   2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097元   26  瑞興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3,239元   27  瑞興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4,400元   28  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97元   29  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09元   30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  926元   31  安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9,980元   32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卡號00000000000)  358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33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卡號00000000000)  48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34  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第一金AI人工智慧臺 (帳號00000000000)   12,184元 (606.8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20.08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35  汽車(車號0000-00)  兩造合意以0元計算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6   汽車(車號00-00)  兩造合意以0元計算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7  汽車(車號00-0000)  兩造合意以0元計算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8  債務: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長期擔保放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0,129,512元 由原告單獨負擔。 
 39  債務: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短期擔保放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806,517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33,379,35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375、391至395頁 2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277、373、397至399頁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16,478,3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373、401至403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16,276,25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373、405至407頁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5至9之價額已與上述編號3、4併同計算(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277、373、409至411頁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277、373、413至415頁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277、373、417至419頁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277、373、421至423頁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277、373、425至427頁 10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075,539元  見本院卷一第277、373、465至467頁 11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及12之1號) 71,075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375、429至431頁 14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 41,55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375、441至443頁 15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92,896元  見本院卷一第277、373、445至447頁 16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176,7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375、449至451頁 17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07,06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7、373、453至455頁 18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27,052元  見本院卷一第277、373、457至459頁 20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5,543元  見本院卷一第277、373、461至463頁 21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6,4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7、373、469至471頁 22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82,001元  見本院卷一第277、373、473至475頁 23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79,058元  見本院卷一第277、373、477至479頁 24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44,716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373、481至483頁 25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1,656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375頁 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929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375頁 27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3,694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375頁 28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371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375頁 29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813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375頁 30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2,293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375頁 31 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87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375頁 32 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819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375頁 33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491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375頁 34 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373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375頁 35 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8,802元 見本院卷一第281、375頁 3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 見本院卷一第281、375頁 3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670元 見本院卷一第281、375頁 3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097元 見本院卷一第281、375頁 39 瑞興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3,239元 見本院卷一第281、375頁 40 瑞興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4,4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81、375頁 41 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97元 見本院卷一第281、377頁 42 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09元 見本院卷一第281、377頁 43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 926元 見本院卷一第281、377頁 44 安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9,980元 見本院卷一第281、377頁 45 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第一金AI人工智慧臺 (帳號00000000000) 12,184元 見本院卷一第281、377頁 46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卡號00000000000) 358元 見本院卷一第281、377頁 47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卡號00000000000) 48元 見本院卷一第281、377頁 48 汽車(車號0000-00)  兩造合意以0元計算 見本院114年4月30日筆錄,卷一第367、377頁 49 汽車(車號00-00)  兩造合意以0元計算 見本院114年4月30日筆錄,卷一第367、377頁 50 汽車(車號00-0000)  兩造合意以0元計算 見本院114年4月30日筆錄,卷一第367、377頁 51 債務: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長期擔保放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0,129,512元 見本院卷一第151、351頁 52 債務: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短期擔保放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806,517元 見本院卷一第152、352頁 婚後財產  91,582,316元  婚後債務  -15,936,029元    被繼承人甲○○ 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75,646,287元  
附表三:原告乙○○○之婚後財產(無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瑞興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291,102元 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卷二第123頁 2 安泰商業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90,503元 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卷二第135頁 3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8,793元 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卷二第211至213頁 4 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8,596元 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卷二第137至139頁 5 中華郵政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500元 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813元 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554元 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 8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75股 16,817元 (計算式:1,275股×收盤價13.19元=16,817,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 9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56,424元 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 10 債務 無  婚後財產合計  579,102元  婚後債務合計  0元    原告乙○○○於基準日    之剩餘財產  579,102元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4 2 丙○○ 1/4 3 丁○○ 1/4 4 戊○○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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