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2-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13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沙東星
張國能
許煌易
被 告 黃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陸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成立信用卡契
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逾期清償應按其
核定通知適用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
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4年3月2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414,852元未清償,加計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及
費用共欠1,442,048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卡片查詢資料、帳單明細、適
用不同利率本金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60頁、第82-85
頁、第96-104頁、第134-146頁、第170-290頁、第312-387
頁),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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