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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1-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
    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所載,所
    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差別
    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8年4月6日
    ,尚有新臺幣(下同)190,386元之帳款,及其中164,868元
    按主文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
    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7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8,7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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