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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呂愛弟  
            莊志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
    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
    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
    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愛弟、莊志偉於民國95年1月25
    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請求被告2人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帳
    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載有管轄條款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並無被告2人之簽章,且為原告嗣後
    於99年4月所印製,有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至
    19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亦未見被告2
    人皆已同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申請
    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難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呂愛弟之住所地在臺南市
    後壁區,被告莊志偉遷出國外,其現住居所不明,自應以其
    在我國最後住所地即基隆市信義區為其住所,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在卷可按,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審酌兩造應
    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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