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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王家宏即王漢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家宏即王漢民(已歿,由余景
    登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向其申請信
    用卡使用,請求被告余景登律師即王家宏即王漢民之遺產管
    理人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然依原告
    所提出之載有管轄條款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並無訴外人
    王家宏即王漢民之簽章,且為原告嗣後於96年2月所印製,
    有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21頁);再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亦未見訴外人王家宏即王漢民已
    同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申請書1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難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余景登律師即王家宏即王漢民之
    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所位在高雄市三民區,為原告民事起訴狀
    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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