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2-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13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陳芝華
被 告 江仕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拾玖
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
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成立信用卡契
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逾期清償應按其
核定通知適用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
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4年8月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83,564元未清償,加計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及費
用共欠498,325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
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帳單明細、適用不同利率本金計算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0頁、第68-174頁、第186-23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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