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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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官俊利
被 告 王盤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契約約定條
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加計違約金,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
之部分縮減為15%。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4月26
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新臺幣(下同)22萬7,362元之
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頁至第46頁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債權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
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計算前項第五
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是否逾5
0萬元之計算方式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相同,經修法
後,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已包含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經
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包含債權額22萬
7,362元(含本金19萬9,008元、期前利息1萬9,354元、違約
金9,000元)及起訴前之利息55萬1,125元,合計已逾50萬元
,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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