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09-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蔣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其主張關於管轄之聯繫
    因素,惟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26條雖記載:甲方及其保證
    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至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見本院
    卷第25頁),然載有管轄條款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並無
    被告之簽章(本院卷第22至25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
  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至20頁),亦未見被告於
    網路申請信用卡時,已同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由本院管轄之
    任何資訊,是難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梓官區,為本件起訴
    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限閱卷),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