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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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趙奇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約定條款第27條本文約定:甲方及其連
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85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
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
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
間因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2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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