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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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源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為據(見本
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信用卡帳單結帳日為每月18日。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
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被告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6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6
萬4,566元之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4萬8
,06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萬4,566元,及其中14萬8,066元自96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
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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