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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0-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簡長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
    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
    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
    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其主張關於管轄之聯繫
    因素,惟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27條雖記載:甲方及其保證
    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至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見本院
    卷第27頁),然上揭載有管轄條款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
    並無被告之簽章(本院卷第24至27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
    被告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2頁),亦未見被告於
    申請信用卡時,已同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由本院管轄之內容
    ,另依原告所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第28至40頁)記載,被告有刷卡消費時間為民國93年12月至
    95年1月間,其後並無刷卡消費紀錄,參以被告自98年9月間
    其戶籍即已遷至新北○○○○○○○○,其住所已為不明,則亦難認
    定原告所提出未經被告簽署之上揭現行約定條款內容,已經
    被告同意,原告未提出其他書面證據證明被告同意上揭約定
    條款中之合意管轄條款下,是難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記載被告之住所
    地為新北○○○○○○○○(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之戶籍現亦
    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內),足以認定被告住所、居
    所不明。又被告最後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
    內),非位於本院轄區內,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之最後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為兩
    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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