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松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6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加計違
約金。而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3月4日止,尚有
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529元(
本金16萬3,596元)未清償,嗣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
,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消費、利息明細及歷史交
易大量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45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違約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3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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