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徐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
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
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持卡在特
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4年7月14日止,尚有消費帳款、利息
、違約金及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3萬3,429元(即本金5
9萬1,852元、期前利息3萬4,512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5
,865元)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欠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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