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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0-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古詩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零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
    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加計違約金。而被告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4年7月8日止,尚有消費帳款、
    違約金及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148萬8,039元(本金142
    萬2,83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
    、利息明細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4-2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05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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