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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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債 務 人 邱明月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林祥暉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明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3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14
年7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陳自112
年8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10月止,⑴於112年8
月至114年10月間,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0,800元或14,800元;⑵於114年7月至10
月間,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租金補貼4,000元,
以上各項收入每月最多領取18,800元(14,800元+4,000元=18
,800元),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29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16878
2號函、債務人提供之清潔打掃收入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1至64、68頁)
。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
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
卷第55頁),其於112至114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2
,816元、23,579元、24,45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
符。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有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
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法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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