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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15)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債  務  人  姜漢偉即姜漢平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詹鎮豪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江雅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Tseng, Hui-Wen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漢偉即姜漢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07
    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
    於108年5月22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自同日17時
    開始更生程序,惟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乃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79號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
    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08年5月2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4年10月止
    ,領有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348,398元【(364,565元÷12
    )×(10/31+7)+196,704元+351,706元+376,015元+422,749
    元+416,190元+362,571元=2,348,398元】,此有108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提供之薪資整理表
    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16至120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
    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
    ,另需與其兄長姜漢源共同負擔母親蔡玉湄之扶養費用,據
    其主張皆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消債
    清卷第71頁、本院卷第93頁),另扣除蔡玉湄自108年5月22
    日起每月領有勞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自109年1月起每
    月領有3,772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4,049元(見本院卷
    第82至83頁),故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108年5
    月22日至114年10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2,276,238元{
    【19,896元×(10/31+7)+20,406元×12+21,202元×12+22,418
    元×12+22,816元×12+23,579元×12+24,455元×10】×1.5-【3,
    628元×(10/31+7)+3,772元×12×4+4,049元×(12+10)】=2,2
    76,238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
    入2,348,39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2,276,238元後,尚有餘額72,160元(2,348,398元-2,2
    76,238元=72,160元)。  
 2.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
    7年10月14日止之收入合計301,743元(見消債更卷第28頁)
    。再者,債務人自陳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582,000元(
    見消債更卷第29頁),堪認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受有現金0元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
    ,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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