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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03)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債  務  人  羅雅云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黃照風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雅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1年7
    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
    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
    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
    無法繼續進行,本院乃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11
    2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
    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本院112
    年5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且
    輕度智能不足,迄無工作收入,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南
    港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82頁),則債務人於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12至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2,816元、23,579元、24,455元。是債務人於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
    符。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法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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