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 務 人 高千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上列債務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千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1
年1月13日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4號調解不成立,
嗣於111年4月25日(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逾20日)聲請消債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3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自陳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迄今,無工作,亦無財產,每月固定收入僅有身障津貼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胞弟高啟鈞資助10,000元,每
半年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保險補助1,242元(攤算後相當
於每個月約領207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
2頁),並有112及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1143097245號函、
債務人胞弟資助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47至
48、79、97頁),堪認屬實。又債務人主張依112至114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816元、23,579元
、24,455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卷第82頁
),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
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