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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22)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2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美珠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美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
    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
    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
    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
    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
    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
    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准駁,非當然予債
    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規定聲請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
    1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3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
    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經本
    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02年12月27日17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104年1月12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6,622元,經本院綜合審酌各債權人
    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示之意見,認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
    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已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乙節,業據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經裁定不
    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144,444元(見本院卷第82至88
    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經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306,476元(見本院卷第
    78至80頁);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
    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37,424元(見本院卷
    第126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經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140,036元(見本院卷第
    112頁);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
    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80,000元(見本院卷
    第121頁);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經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22,000元(見本院卷第1
    24頁);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
    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73,498元(見本院
    卷第130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
    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149,456元(見本院卷
    第104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
    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39,892元(見本院
    卷第122至123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49,500元(見
    本院卷第100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還款之金額為57,128元(
    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各情無誤,足見聲請人迄今還款金額
    已達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欄所載數額,故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
    2條第1項所定應予免責情形,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所定之情形,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然聲請人嗣後既已
    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20
    %以上,合於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免責要件,則聲
    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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