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17)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立博即羅立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立博即羅立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
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
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88
,887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5,558元,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合計43,329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7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餘88,887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僅受償45,558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4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
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清償334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1
,416元、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802元、⑷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882元、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清償2,735元、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
3,848元、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6,312元,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信用卡繳款單、客戶
收執聯、代收業務繳款申請書、存入憑條、信用卡繳款書、
信用卡繳費原始憑證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6、18、26、28、36、42、48至52、58頁),另債權
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
之主張無意見,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54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
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
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