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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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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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永義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永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倘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
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
號裁定認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66,333元,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之規
定,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嗣聲請人繼續清償債權人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爰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於111年10
月27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復於111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112年10月2
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66,333元,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
0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66,333元等情,亦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在案。嗣聲請人
於前揭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權人,分別向⑴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550元、⑵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1,794元、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清償2,821元、⑷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1,728元、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8,484
元、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6,288元、⑺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683元、⑻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320元、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清償2,639元、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00
8元、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7,703元、⑿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329元,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還
款憑單、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客戶交易明細表、繳款單在卷
可稽,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8至40、50至
94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繼續清償,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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