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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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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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債 務 人 李偉君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偉君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為前置調解後成立,惟債務人因前有2年無工作收入
,又因房東收回住處而須立即搬家,因而借錢還款而後遲延
履行協議而毀諾,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間與遠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約定
自107年6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8.00%、每月償還新臺幣
(下同)1萬680元之還款方案,嗣償還2期後即毀諾,而後
再於108年間為前置調解,約定自108年6月4日起,分96期、
利率0%、每月償還8,53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仍未依約
還款,遠東銀行遂於113年7月10日向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
及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前置調解毀諾等情,有財團
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
人清冊、遠東銀行114年8月1日陳報狀及附件、債務人陳報
狀、前置調解繳款方式說明、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或通知紀錄表(司消債調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本院
卷第90-98、101、148-154、25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又債務人陳報毀諾之還款方案為108年間前置調解成
立者,遠東銀行亦稱債務人毀諾之還款方案以108年成立之
前置調解為準,故本院應以債務人與遠東銀行於108年間前
置調解成立之還款方案(即自108年6月4日起,分96期、利
率0%、每月償還8,538元)為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規定之判斷。
⒉債務人主張其前有2年無工作收入,又因房東收回住處而須立
即搬家,因而借錢還款而後遲延履行協議而毀諾,現因雙膝
病變而減少上班時數,因而影響工作收入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06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40-
1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0日保費資字第11413
47915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8-40頁)、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24041號函(本院卷第48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
056953號函(本院卷第50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4年7月
29日北市湖社字第1143015863號函(本院卷第52頁)、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4年8月4日國署住字第1140086904號函(本
院卷第54-55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7月31日
住都字第1140026810號函(本院卷第56頁)、中騰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114年8月1日騰保字第114117號
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2-72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63頁
)等附卷可考,堪予採信。又自中騰公司提供債務人自112
年11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薪資明細觀之,債務人於114年1月
至6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9,431元【計算式:(3萬1,56
8元+1萬1,717元+2萬528元+1萬3,479元+2萬2,290元+1萬7,0
03元)÷6月=1萬9,43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7
0-72頁】,每月復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本院卷第50頁)
,是本院暫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4,431元(計算式:1
萬9,431元+5,000元=2萬4,431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⒊基上,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內湖區(本院卷第100、108-120
頁),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
5元計之,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每月收入2萬4,431元,是
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
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無法支應開銷,且名下除94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1輛、基泰上市股票合計110股、華隆下市股票44股外
,並無其他財產,此有機車牌照(本院卷第164頁)、112至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40-1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4年7月30日保費資字第1141347915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
38-40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
第4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
43124041號函(本院卷第4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4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6953號函(本院卷第50頁)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4年7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1143015863
號函(本院卷第5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8月4日國
署住字第1140086904號函(本院卷第54-55頁)、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7月31日住都字第1140026810號函(本
院卷第56頁)、中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11
4年8月1日騰保字第11411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2-72頁)
、銀行及郵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6-188、234-240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0-20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本院卷第19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
卷第192-19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4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96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98頁)等存卷可參,而
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已達76萬1,79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經綜合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
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887元 司消債調卷第42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8,580元 司消債調卷第52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55元 司消債調卷第2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977元 司消債調卷第30頁 合計 76萬1,7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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