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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9)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債  務  人  留沛瀅即留秀升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留沛瀅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2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
    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6至7、13至16頁)、
    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8至10頁)、前置協商及
    債務協商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1頁)、慢性肝病檢驗
    單(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
    )、藥袋(本院卷第60至63頁)、 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本院卷第7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4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6頁)、投資人有
    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本院卷第8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82至83
    頁)、富邦人壽保險介入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4至88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90至91頁)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4
    20256號函(本院卷第42至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
    12月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7690號函(本院卷第50頁),並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2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49歲,目前無業(本院卷第54頁),每月接受
    姊姊資助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卷第54頁),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則為21,300元(本院卷第54頁),是債務人現每月未
    有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為必要生活費用21
    ,3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21,300元後無餘額)。又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96,000元{均為姊姊資助其
    生活費,每月約4,000元【(3,000元+5,000元)÷2≒4,000元
    】,4,000元×24=96,000元,司消債調卷第5頁反面},每月
    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2年7至12
    月為19,200元、113年及114年1至6月分別為19,680元、20,2
    80元(本院卷第54頁),顯均入不敷出。又債務人目前名下
    固有存款共計693元(本院卷第68、70頁)外,別無其他財
    產,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7,270,827元【司消
    債調卷第3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
    28日陳報積欠之債務為房貸,為有擔保債權(司消債調卷第
    44頁),債務人雖於114年12月9日陳報狀中表示該不動產早
    已遭法拍,故無抵押物問題,然未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本
    院卷第54頁),故本院無從認定,仍暫不列入此筆債務】,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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