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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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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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債 務 人 黃敬賢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敬賢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76-79頁)、民國112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0-8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86頁)、郵局、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0-
152、156、16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0-102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88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9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94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96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9日保費資字第11413830070號函(本
院卷第46-47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4日新北社
助字第1142615155號函(本院卷第50-51頁)、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14年12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615427號函(
本院卷第62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12月26日新北汐
社字第1142738588號函(本院卷第64-65頁)、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114年12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40141899號函(本院卷
第66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公司)115年2月3日遠壽字第1150001949號函及附件(本院
卷第116-11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公司)115年2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04338號函及附
件(本院卷第142-14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3歲(本院卷第72頁),居住於新北市
汐止區(本院卷第69、72頁),目前每月除受胞兄贊助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外無其餘收入(本院卷第70、138頁
),是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萬7
,750元1.2倍即2萬1,300元計之,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又
債務人目前名下財產僅有遠雄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單2張
(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5年1月30日止之預估解約
金為1萬8,914元,本院卷第118頁)。至債務人雖前提出南
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顯示保單號碼LNR000
0000之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1萬1,792元,並表示該表上
所列者為全部南山人壽公司之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
第104、138-139頁),然該保單實於114年4月24日經強制解
約而失效,所得解約金30萬3,155元已給付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所為記載實乃誤植,此有
南山人壽公司115年2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04338號函及
附件、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42-144、162頁),是債務人名下並無保單號碼LNR0000000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1萬1,792元,附此敘明。惟債務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423萬8,258元(司消債調卷
第9頁正面至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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