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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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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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債 務 人 陳思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思吟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債
調卷第19-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21-23
頁、本院卷第89-91頁)、民國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
調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02-10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76頁、本院卷第110頁)、郵局及銀行之存
摺封面、內頁明細、對帳單、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本院卷
第130-220頁、第406-414頁、第418頁、第422-468頁、第47
2-476頁、第480-486頁、第488-494頁、第498-504頁、第50
8-540頁、第54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32-240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22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2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22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22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30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413249270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0-4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
4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71480號函(本院卷第46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289
32號函(本院卷第4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4月22日
國署住字第1140043864號函(本院卷第50頁)、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4年5月7
日(114)三法字第0121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4-62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本院卷第24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公司)之保單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42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8歲(司消債調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
頁),目前從事行政會計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8,590元
(本院卷第298頁、第550頁)。又債務人主張其與前夫共同
扶養現就讀大學之女兒○○○,每月需支出4,000元扶養費,此
有吳采蓉之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大學學雜費繳費
單、親屬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8日保費資字
第11413555290號函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2-308頁、第39
0-400頁、第546頁),堪予採信。是以,依114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平均每月僅餘135元可供還款
(計算式:2萬8,590元-2萬4,455元-4,000元=135元)。而
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萬1,3
96元、1,668元(本院卷第56頁)、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19萬3,806元、1萬1,939元(本院卷第242頁),惟
依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712萬9,807元(計算式詳見附
表),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9,499元 司消債調卷第74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萬8,777元 司消債調卷第74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萬3,866元 司消債調卷第74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9,467元 司消債調卷第74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萬9,639元 司消債調卷第74頁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2萬6,942元 司消債調卷第56頁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1萬8,019元 司消債調卷第59頁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1萬9,854元 司消債調卷第44頁 9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9萬3,744元 司消債調卷第14頁 合計 712萬9,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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