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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債  務  人  雷蒙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1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0
    4-106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8-112頁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14頁)、銀行之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122-29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08-
    309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98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0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本院卷第30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
    院卷第30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06
    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0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7日保費資字第114136365
    50號函(本院卷第4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7日
    新北社助字第1142019716號函(本院卷第48-49頁)、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8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017433號
    函(本院卷第60-61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4年10月7日
    新北淡社字第1142652441號函(本院卷第56頁)、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4年10月9日國署住字第1140111102號函(本院卷
    第62-63頁)、私立威斯康語文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書、薪
    資明細證明書(本院卷第68-7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35歲(司消債調卷第7頁正面),居住於
    新北市淡水區(本院卷第74、84-101頁),目前任職於私立
    威斯康語文短期補習班,112年3月起至114年9月期間之每月
    實際收入(底薪+家教)分別為7萬8,000元、7萬8,000元、8
    萬652元、8萬200元、7萬7,800元、8萬110元、7萬4,286元
    、8萬5,000元、8萬5,000元、8萬4,286元、8萬4,400元、7
    萬6,145元、8萬8000元、8萬6,000元、8萬9,500元、8萬6,8
    42元、8萬1,400元、3萬600元、8萬2,250元、6萬9,128元、
    8萬7,143元、8萬5,155元、3萬3,508元、4萬3,000元、5萬5
    ,000元、4萬8,100元、5萬2,143元、4萬9,285元、2萬9,200
    元、2萬3,800元、4萬8,646元(以上合計213萬2,579元,見
    本院卷第68-72頁),是其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8,793元【計
    算式:213萬2,579元÷31月=6萬8,793元,元以下五捨五入)
    ,應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依115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
    債務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債務人尚須同配偶愷茵
    .達路即陳思穎共同
  扶養未成年子女A1、A2及A3,此有受扶養人A1、A2及A3之戶
    籍謄本【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債務人愷茵.達路即
    陳思穎之更生事件卷宗(下稱另案卷)ㄧ第130-132頁】、11
    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另案卷一卷第658-674頁)、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另案卷一第46、52、58頁)、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20889號
    函(本院卷一第68-6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
    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920008號函(另案卷一第80-81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40107375
    號函(另案卷一第82-83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
    年10月2日住都字第1140034456號函(另案卷一第84頁)存
    卷可參,又愷茵.達路即陳思穎因扶養A1、A2及A3而領有就
    學津貼6,000元及育兒津貼7,000元(另案卷一第76、126頁
    ),是債務人扶養3人之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2萬5,450元【
    計算式:(2萬1,300元受扶養人3人-就學津貼6,000元-育
    兒津貼7,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2萬5,450元】。從而,債
    務人每月僅餘2萬2,043元可供還款(計算式:6萬8,793元-2
    萬1,300元-2萬5,450元=2萬2,043元)。另債務人目前名下
    財產僅有97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估價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08、116、120頁)、101年出廠
    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估價約20萬元,擔保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103萬5,147
    元,見本院卷第108、116、120頁)、10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估價約15萬元,擔保債權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39萬9,376元,見本
    院卷第108、118、120頁)。惟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58萬91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另債務人陳報債權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3
    萬7,372元,種類為車貸,然債務人未陳報擔保品為何及其
    具體價值(本院卷第334頁),是該筆債權仍列為有擔保債
    權,附此敘明。基上,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 卷證出處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4,550元 司消債調卷第39頁正面、第40頁正面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4,041元 司消債調卷第54頁正面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2,806元 司消債調卷第31頁正面   4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5萬4,997元 司消債調卷第54頁正面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3萬5,147元 司消債調卷第37頁正面至背面、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120、362頁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62頁)陳報此筆有擔保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03萬5,147元(司消債調卷第37頁正面至背面、第38頁正面),擔保品為車牌號碼7876-J9號車輛。又債務人陳報該車估價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故此筆債權扣除擔保品金額後之餘額即83萬5,147元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萬9,376元 司消債調卷第37頁正面至背面、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120、362頁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62頁)陳報此筆有擔保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39萬9,376元(司消債調卷第37頁正面至背面、第38頁正面),擔保品為車牌號碼AGU-6559號車輛。又債務人陳報該車估價約15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故此筆債權扣除擔保品金額後之餘額即24萬9,376元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合計  158萬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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