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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6)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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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債  務  人  曾建龍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見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3至22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3頁)、民國111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7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
    調解卷第26至50、54至80頁,本院卷第90至118、164至168
    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5
    1頁正反面)、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52至53頁)、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記錄網路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89至97
    頁,本院卷第142至15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6
    至80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社會住
    宅轉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0至140頁)、創鉅有限合夥繳
    款通知(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應受扶養人乙○○、甲○○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81、84頁)、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82
    至83、85至86頁)、郵局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87至88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21頁)、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327604號
    函暨所附申領社會救助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
    19869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第三人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4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領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1,639元,並每月領取租金
    補助8,000元,合計每月收入5萬9,639元,且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約4萬5,946元(見本院卷第
    65至66、70至71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1
    萬3,693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值4萬8,000元及出廠已久
    、陳稱已無價值之機車各1輛,保單預估解約金443元(見調
    解卷第6、52至53頁,本院卷第17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2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3萬3,601
    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
    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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