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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0)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即  聲請人  胡孟庭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及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
    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
    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
    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
    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向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3
    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及本院依
    職權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其協商情形,有中國信託114年8月20
    日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至424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固主張其積欠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150,810元
    (本院卷第16頁),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非金融機構之
    帳單、繳款單截圖(本院卷第16至27、44至46、152頁),
    惟債務人所提非金融機構之帳單、繳款單截圖無法識別其所
    積欠之債務數額為何。經本院發函債權人請其等提出債權說
    明書及相關證據結果(本院卷第110至111、116至117、440
    至441頁):債權人和裕數位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2日回函
    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買賣貸款,債權本金加利息為34,4
    86元(本院卷第138頁);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
    月18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分期價金債權,債權本
    金加利息為260,729元(本院卷第350至352頁);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20日回函表示債務人
    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費用及小額信貸,債權本金加利息為55
    7,716元(本院卷第354頁);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於114年8
    月21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
    ,債權本金為76,339元,並附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證(本
    院卷第426至432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0月17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小額信貸,
    債權本金加利息為161,159元,並附有貸款契約書(本院卷
    第470至472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14年10月29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債務,債
    權本金加利息為32,146元,並附有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
    第478、482頁)。綜上所述,應認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額應為
    1,122,575元(計算式:34,486元+260,729元+557,716元+76,3
    39元+161,159元+32,146元=1,122,575元),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目前於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兼職美商賀寶芙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本院卷第145頁),每月宅配通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約31,812元(本院卷第446、490頁)、每月
    兼職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薪資約3,650元(
    本院卷第348、490頁),每月並領有租屋補助6,000元(本
    院卷第145、204頁),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宅配通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9月3日陳報狀暨附件(本院卷第442至446頁)、美
    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8月7日賀字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46至348頁)在卷可稽,及債務
    人自陳每月租屋補助6,000元,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
    卷第204頁),足認債務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1,462元
    (計算式:31,812元+3,650元+6,000元=41,462元)。據上
    ,本院即以41,462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自陳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計算,即24,455元(本院卷第146頁)為計算。
 ㈤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有機車一輛(本院卷第14頁),業據其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8頁)、普
    通型機車行照一份(本院卷第17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
    院卷第70至76頁)、安聯人壽保險存摺截圖(本院卷第162
    至16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72頁)、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7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176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78至18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188頁)、國泰敦南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90
    至200頁)、中陀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202至235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3
    6至256、258至263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64至280頁)、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
    存款帳戶封面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2至291)、新光活期
    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2至314頁)、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316至320頁)為證。又債務
    人名下尚有中國信託存款餘額:17,825元(本院卷第204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47元(本院卷第262頁)、
    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餘額83元(本院卷第280頁)、台北
    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24元(本院卷第291頁)、新光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290元(本院卷第314頁)、合作
    活期儲蓄存款餘額63元(本院卷第320頁),及國泰永續高
    股息股票餘額589.56元(本院卷第174頁),另普通重型機
    車1輛。為108年出廠,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
    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本院卷第170頁),不計入。綜上
    ,債務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8,921.56元(計算式:17,82
    5元+47元+83元+24元+290元+63元+589.56元=18,921.56元)
    。
 ㈥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1,462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
    4,455元,尚餘約17,007元(計算式:41,462元-24,455元=17
    ,007元)可供清償債務。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為1,122,
    575元,扣除債務人前開資產18,921.5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約5年4月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1,103,653.44元÷17,007元≒65期;65期÷12月≒5.4
    年),尚難認債務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
 ㈦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
    如前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
    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工作勞力、生活費
    支出及負債金額等情觀之,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
    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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