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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張容語  
代  理  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85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本院無管轄權,又抗告人簽發本票時雖為第
    三人九龍寶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負責人,
    但屬借名登記,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即九龍公司解散後清算
    人龍輔德,且經抗告人與龍輔德協商,應由龍輔德負責清償
    九龍公司債務,與抗告人無關,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1,1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欠
    款429,767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觀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
    之本票,且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區,屬本院
    管轄區域,並非抗告人所指臺北市○○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其他抗告
    意旨核屬對於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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