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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家繼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孫燕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孫珍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艾琳  
被      告  孫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銘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孫銘藩於民國11
    1年4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
    長女即被告孫艾琳、長子即被告孫建文、次女即被告孫珍妮
    、三女即原告孫燕芬,而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
    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
    明: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79頁)之遺產依
    照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被告孫艾琳、孫珍妮、孫建文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見本院
    卷第83頁),被告孫艾琳、孫珍妮對於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
    過世後,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存款,用以支付
    喪葬費用及購買靈骨塔位等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
    被告孫建文則表示其未被告知,不同意在被繼承人死後領出
    前開存款,但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4 月9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目前尚未分割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
    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戶支出明細、富邦銀行存摺及明
    細、房地產登記代辦費明細單、日光苑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
    暨建物及基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郵局儲金簿及明細、鴻福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服務記錄表、感謝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全民健康保險繳費單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三
    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治喪費用明細表、郵政儲金存
    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11
    5年3月1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第89頁至第139頁、第1
    61頁、第175頁),堪認為真正,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5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在價
    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自屬公平
    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孫銘藩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00 1,883,66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00 97,104元 比例分配。 3 內湖文德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206元  4 郵局劃撥儲金 00000000 2,086元  5 悠遊卡儲值 53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孫燕芬 1/4 2 孫珍妮 1/4 3 孫艾琳 1/4 4 孫建文 1/4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