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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03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翁偉誠    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債權人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號
  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須符合上開
  有關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債權憑證,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為由,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依職權移送主文所示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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