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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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895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
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
證,而債務人戶籍設在新北○○○○○○○○,其最後之住所即在新
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債權
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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