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買賣價金(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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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894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務 人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334 條、第84條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經新北市政府
於108年5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683號函廢止登記
在案,是新日公司廢止後應行清算程序,即應依清算之相關
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選派潘興華擔任新日公司之清算人,其
本諸清算人地位依法執行清算人職權,為新日公司代表人,
先予敘明。
㈡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未指明執行標的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
,債務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址設在新北市中
和區;另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潘興華之住所地
則設在南投縣,均非屬本院轄區。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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