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假扣押)(2025-09-30)
勞資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勞全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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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Chiu
代 理 人 林易徵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相 對 人 張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6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勞裁全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Henri Bong,後變更為Philippe C
hiu,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異議狀
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
2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理該假扣押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
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
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
轄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假扣押之聲請,向本院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
效力不同之處,在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
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
扣押標的所在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
域內債務人之特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其他。惟債
權人於本案已繫屬法院後,始聲請假扣押者,該事件即應由
本案繫屬法院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為:相對人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
受僱於異議人,雙方於112年3月1日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相
對人之薪資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者均同)40
0萬元(即每月285,741元),另同年5月調整月薪為287,131
元。異議人於113年間仍積欠相對人2個月薪資未給付。另異
議人於113年4月間通知解僱相對人,且無意願給付相對人資
遣費,雙方經協商及勞動調解未果。相對人就異議人所積欠
之①2個月薪資合計574,262元、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62,768
元(472小時)、③資遣費2,057,772元與④預告工資283,976
元(合計3,478,778元),扣除異議人已於114年4月11日給
付之641,979元後,就2,836,799元之金錢債權聲請假扣押等
語。
四、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於112年3月11日升遷為異議人之全球
供應鏈總經理,並於112年3月20日至113年11月21日擔任異
議人之董事,後於114年4月11日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解任。相對人並未說明兩造間為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難
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拒絕
清償,至多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與異議人有無債信狀況不
佳,顯屬二事。依異議人之資本總額高達3億餘元,相對於
相對人之請求數額,相距甚遠,異議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又異議人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
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零售業,公司經營上有多筆應
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同時進行本屬常態,相對人提出第三人佑
享科技股有限公司之發票,其金額僅31,500元,顯無足釋明
異議人遭催討小額貨款即有日後不能清償之情況。相對人所
提出之郵件有諸多係異議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但經
查114年間因債務而繫屬之案件僅有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寶公司)向異議人提起訴訟,且請求金額為美金68
045.27元,並非郵件中所提美金2,177,560元,而光寶公司
也未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是以相對人提出之郵件資料實不
足認異議人有增加負擔之情形。另異議人之大量解僱計畫書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係基於減少公司中非關鍵或不產收入
之職位,並確保未來之收入目標及盈利能力之必要考量,且
異議人應給付勞工之相關費用均如實給付,事後並無一離職
勞工提起民事訴訟,而經2年之努力,如今營收狀況已今非
昔比,可見大量解僱與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後能否獲償,顯
屬二事。況異議人114年2月份給付予全體員工之薪資高達2,
284,782元,並有持續招募人力之需求,顯見異議人並無財
力上問題,倘相對人日後獲勝訴判決,異議人自有相當財力
進行清償。綜上,相對人就假押扣原因之釋明,不足認異議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往遠方或逃
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五、經查,相對人於114年5月8日聲請本件假扣押後,另於114年
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本案訴訟(僅其中
請求明細之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③資遣費數額略有差異),
經本院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受理後,以兩造契約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而於114年7月
8日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本案訴訟現繫屬於臺北
地院等情,經本院調得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事件卷
宗,及前揭裁定在卷可佐。可認本院非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
案管轄法院。另異議人之營業址固設在臺北市內湖區,但相
對人並未釋明有何執行標的在本院轄區內,亦不能認定本院
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依首開說明,本院即非本件假扣
押聲請之管轄法院。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即有
未合。應由本院依前揭說明,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臺北
地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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