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清算)(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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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熊台光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
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10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執行卷宗【下
稱消債執行卷】第84頁),異議人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對
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優儷股份有限公司向伊為企業貸款,
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是伊對相對人應有連帶保證債權
。嗣因訴外人優儷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約,伊為追索債權
,近年來已數次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法院亦曾通知相
對人,則相對人於清算時即已知債權存在,竟未於債權人清
冊載明,顯故意隱匿系爭債權,致伊無從知悉本件清算程序
開始,而未能在期限內陳報,有害伊程序權利之保障。為此
,請求法院重新編造債權表,將伊的債權列入本件清算債權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
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
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
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
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
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
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
,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
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
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
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
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
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
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
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
,乃屬當然」(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二參照)。是清算程
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
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
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
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
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14年3月3
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
20日以士院鳴民執司流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公告開
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應於114年4月9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
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4月2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該
公告除於本院公告外,並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114年3月28
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有本院公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
年3月28日新北汐秘字第1142709169號函在卷可稽(消債執
行卷第8、10、12頁)。而異議人遲至114年9月23日始申報
債權,有其所提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考(消債執行
卷第59頁),已逾債權申報期限與補報期限,自應依消債條
例第33條第5項規定予以駁回。
㈡、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明知債權存在,然故意隱匿債權,未於債
權人清冊載明異議人債權,致異議人無從知悉本件清算程序
開始,而未能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其未依期申報債權實係不
可歸責等語。然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縱債權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其
申報債權仍不可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今異議人申報
債權,已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即114年4月29日,其申報
與消債條例第33條第4項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異議人雖執
前詞,稱其未能依限陳報債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
然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申報債權,乃相對人得否依
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判斷,
與債權人逾期申報之債權應否列入清算債權無關,異議人此
節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申報債權逾期,而駁回異議人申報之
債權,核無違誤。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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